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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2-10-08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或者未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家庭住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经营者在家庭服务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家庭服务业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请求调解;

  (四)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服务质量保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服务业劳动用工、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就业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及时查处未经登记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和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诚信评估制度。

  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检查、评比和市场评估,并可向社会公布检查、评比、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家庭服务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

  (三)在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损害家庭服务消费者、从业人员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家庭服务业协会对会员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个人未通过家庭服务经营者直接提供家庭日常生活服务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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