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 会员注册 | 商户登陆 | 商户加盟 | 忘记密码

添加收藏 | 设为主页

晋城家政服务网络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 -> 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

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返回>>

家政服务业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2-10-08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从业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从业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从业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从业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六)要求从业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和真实住址,如实填写登记表,并与经营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消费者登记时应当告知经营者,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被指派从业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尊重从业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超越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让从业人员违规作业,不得虐待从业人员和危害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消费者对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反映。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消费者应当即时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用,不得与从业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

家庭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项目;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劳动条件;

  (五)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服务费及支付形式;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协商后在约定期限内仍不能履行义务的;

  (三)从业人员有偷窃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 2 3 4
>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